索引号: | bxszrzyj-2020-00017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自然资源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0-08-26 | 成文日期: | 2020-08-26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本溪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 主要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程度 | 自由裁量标准 |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轻微 | 形成违法事实,经批评教育,能自觉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已消除不良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
较轻 | 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面积在10亩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非法所得10%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面积在5亩以上的。 | 处非法所得10%—30%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 | 处非法所得30%—50%以下罚款。 | ||||||
2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破坏一般耕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
破坏基本农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 |||||||
3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 ||||
4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其他土地的 |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 |||
非法占用耕地的 | 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 |||||||
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其它土地的, |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 ||||||
非法占用耕地的, |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 |||||||
5 |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
6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非法占用土地的 | 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
7 |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拒不归还土地的 | 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
8 |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 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
9 |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十四条 | 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 ||||
10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擅自转让其它土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 | ||||
擅自转让耕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 |||||||
擅自转让基本农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0%以下罚款。 | |||||||
11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 对基本农田标志造成破坏或改变的 | 责令限期修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 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 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 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
13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 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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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16 |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17 | 违反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 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
18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
22 |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23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4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上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责令限期修复 | ||||
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